法律为何被信仰?——兼评《法律与宗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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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23日 | ||
法律为何被信仰? ——兼评《法律与宗教》 东港区法院民二庭 宋怡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一名言被法律人广泛的传颂,乃至于成为不可置疑的至理名言。这一名言的出处正是《法律与宗教》,该书由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著,上世纪80年代被中国学者梁治平译介,之后该名言也就成为被中国法律人奉为圭臬的法谚。 正如作者在中译本序言中所说的将该书的要传达给中国人,可能比美国人更难一些,原因在于中国实际上并没有一种全民共同信仰的宗教,更没有宗教和法律相互影响的历史,理解上自然会有很大的难度。不过需要澄清的是,作者是在最广泛意义上谈论宗教,“把法律视为社会中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结构和程序,把宗教视为社会关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直觉知识和献身”。从这个意义上讲,该书的论述不仅仅局限于形式意义上的宗教,更在精神意义上的宗教予以阐释。也是因为这个原因,该书的视野不再仅仅局限于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与宗教的关系论述,同时也深入到了实质意义上的探讨。故而该书的论述具超越了美国本土性,迈向了世界普适性,对于各国的“法律和宗教”现象有了广泛的解释力。作者从历史的视角广度来透视二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深刻。该书的语言简练而否有激情,使得很多句子很具有感染力,被广为传颂。 位视关系转换中的法律 法律是被怀疑的对象,还是被信仰的对象?对这一问题回答的不同,实际上是对于看待人与法律关系视角的不同。 如果将法律仅仅视为一种“工具意义”上治理社会的手段,且认为其本身没有任何价值性,那么法律必将会被怀疑。这种“平视型”的视角将法律置于时常被考量、被质疑的位视上,一旦法律“伤及”某个体的利益便时常会引起其的强烈不满,从而迁怒于所谓的法律不公。然而,若是将法律不仅视为“工具意义”上治理社会的手段,更将其视为一种“价值意义”上的整合机制,法律便能承载一种共识。这种“仰视型”的视角将法律推至被遵守一种行为规范,首先应该被遵守。 位视关系的转化是一种对法律态度的转换。所持怎样的视角和位视,决定着对于法律的态度,是质疑还是信仰。因此,应该以怎样的视角来观察和定位人与法律的位视关系便值得认真考虑。 法律信仰与宗教的关系 这里不得不首先提及《法律与宗教》一书的写作背景,正是“许多美国人,包括一大部分青年人,部分地由于传统的制度化组织与新的道德的、理性的和精神的信仰与希冀之间的剧烈冲突,正经历着一场巨大的骚动。这些演讲,以及实际上本书都是针对那些冲突而法,并且试图为解决那些冲突提供理论基础。” 如何解决传统的宗教信仰和新时期的法律之间的关系需要认真深究。这也是作者的一种深深的忧虑和现实关怀。西方历史上的基督教发展对于其法律的促进作用之巨大,不能简单的通过语言表述。“公民不服从原则”、“言论自由”、“理性原则”、“良心原则”、“法律生长原则”等很多法律原则多是源自于宗教反抗或者宗教改革。虽然西方古代的法律有教会法和世俗法——王室法、封建法、地方法等,但1100年左右,罗马法的发现大大的促进了教会法的发展,而与此同时在于教会法竞争的过程中,世俗权威建立了专职法院,也难怪作者会认为“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法”。 我们也能当区分对于法律信仰的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具体的分析宗教对于法律信仰的影响。不可否认,历史上的西方宗教对于其法律的发展贡献颇多,但我们可以做一些区分,即形式上的影响和实质上的影响。形式上的影响是指传统、仪式的影响,如英美法庭出庭时法官、律师的着装等;实质上的影响是指各种内在的价值的影响,如上位所述的各种法律原则的影响。如何来看待这种影响是需要我们认真考量的。 作者第二章中通过人类学的视角,在文化的场域中,抽象出法律和宗教共享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法律正是基于以上的几个要素形成了对于宗教的依赖。 实际上,作者在这里隐含了一个前提,即人们是将对于宗教的信仰转嫁到了法律之上,以维持对于法律的信仰,如果对于宗教的信仰逐渐的式微,也将会致使法律信仰的缺失。可以说宗教的信仰对于法律的信仰起着巩固和维系的作用。 正如上文所述,法律的信仰依赖于对于宗教的信仰,那么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相互依存,但是宗教信仰式微时可能导致的法律信仰确实呢?作者认为,在新的时代中,宗教和法律之间不再是精神世界和世俗世界、精神权威和世俗权威之间的对立,不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亦此亦彼的关系。因而作者提出了一种超越法律和宗教的视角,质言之,是一种综合的视角,如同陀思妥耶夫斯基所主张的法律精神化、国家转化为教会。 作者实际上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将二者“融合”,不在区分一种信仰基于或者依赖于另一种信仰,而是将两种信仰结合起来,增强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增强信仰的强度。作者试图在宗教和法律之间能够找到一个很好沟通的钥匙开启二者之间的关系。但他很悲观的认为无论是东方的个人神秘主义,还是西方的社会实践主义都没有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前者过于狂信,后者过于极端守法。 笔者认为作者认识到了一种信仰对于另一种信仰过于依赖而导致的“一荣共荣,一损俱损”的情形。作者的问题意识尽管很敏锐,但并没有找出很好的解决途径,这种试图将宗教和法律二者“一元化”对待的视角很难得到广泛的认同,并没有很好的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 法律信仰的基础何在 法律和宗教之间的这种紧密的关系是是普适性的吗?即使是普适性的,这种一元化的视角能够解决最终的问题吗?笔者认为与其大费气力的“融合”,不如将二者适当的“切割”。固然,我们不能忽视历史上宗教对于法律在制度、价值等方面的影响。但不是必须将法律的信仰捆绑与宗教信仰之上。 当然,我们应该注意的是作者在谈论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谈论法律的,而不仅仅是指实定法,而是“把法律视为社会中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结构和程序”。因而在这个意义上的法律时带有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性质,宗教对于法律的影响更多的是一种自然法式的影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导致了西方历史上宗教和法律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随着近代自然法学说的式微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特别是凯尔森规范法学的建立,强调将法律中的道德、宗教等因素从法律中剔除出去,仅仅将法律局限于主权者的命令。宗教和法律之间的张力便凸显出来,加之近代以来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更是将宗教对于法律的影响削弱至微。作者正是背负这种深深的忧虑感而做的这样的深入思考。 上文中提到将宗教对于法律的影响分为形式要素的影响和实质要素的影响。对于形式要素的影响,我们对于法律的信仰是建立在对于仪式、传统的遵循,而这种仪式和传统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威严,通过形式性的要素来构筑对于法律的畏惧。如果是这样,在没有宗教的影响下我们是可以通过别的途径,改善形式性的要素稳固和增进对于法律的信仰的。而对于实质性要素,不可否认宗教对于法律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不过,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这种影响并非是必须的。这种影响最多是一种借鉴,因为历史上并非只有教会法的存在,世俗法也是独立存在的,并且世俗法有着自己的制度生长机制。 因此,离开宗教的影响来谈法律信仰不是玄思。即法律可以通过自身的机制适应社会价值的变迁,调整自己的制度设计来回应现实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提供规范性的引导和纠纷的解决机制。依靠自身来建立人们对于其的信仰并非没有可能。 不可否认,忽视自然法而过度的倡导实证法曾经给我们带来了沉重的灾难,这也是二战之后自然法学说再次复兴的原因。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我们生活在一个制定法的国家,实际上我们的法律即是“主权者的命令”。如何面对法律信仰的基础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因为只是依靠强制和制裁是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的。 没有宗教信仰就无法造就法律信仰吗?西方的法律发展过程中,毋庸置疑,宗教的作用不可低估,但具有普世的价值吗?在我国这样一种宗教和法律关系不是很密切的国家,是不是就无法建立法律的信仰基础?作者分析的这种二者的紧密关系是不是具有普遍性?没有这种宗教信仰的国家如何建立法律的信仰?这一连串的疑问实际上是基础对于当前我国普遍存在的一种对于法律的不信任导致的。 在我们这样一个制定法的国家,法律的信仰不是依靠宗教的信仰来维护和支撑的,而是依靠法律的权威为人们的信仰奠定基础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权威是信仰的基础。而这种权威的确立就在于法律的严格实施,将法律视为共同遵守的社会规则,而不仅仅是社会治理的工具,这样才能确立对于法律的信仰。此外,将法律的信仰诉诸于法律之外的任何因素将会使得法律的信仰消逝,如诉诸法外的特权等,必将破坏法律的秩序性。 法律应当被遵守,这是最简单的法律信仰,如果非要寻求更高的理论基础,那他最多也是法律必须被严格的实施,因为法律有着自身的价值:秩序、公正、自由等,而不是诉诸于道德、宗教等法律外在的因素。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信仰更在于严格的法律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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