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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自我”与“非我”的鸿沟——从“按图索骥”与“漏洞填补”解读小额诉讼程序之建构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08日

  学术与司法、理想与现实以及理论与实践之间常常有缝隙甚至鸿沟,在司法中我们时时都在寻求跨越,而跨越本身都代表着进步。1)

  论文提要: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于我国之确立,无论是达到立法学者界所期望的满足当事人以低廉、便利、快捷的途径获得司法之目标,还是司法实务界寄予的以期解决法院案多人少和分流案件的问题,均坚实了程序设计的初衷,是为制度“自我”考量的正面意义。但在程序的实践适用中“非我”的悖论也不可避免,一是简易化面具下折扣的司法反面限制了公众权利;二有一审终审的裁决底线不但会拉伸出更高指标的再审率,而且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演变成涉诉信访;同时,法院内部程序设计、绩效考核等亦面临冲击。有鉴于此,本文意通过“按图索骥”与“漏洞填补”的方式,以期探索建构既实践可行,又发挥制度设计理念的小额诉讼程序。全文计9951字。

  以下正文:

  一、内我:小额诉讼制度的承认规则之描述

  一项制度是否为实践接受与适用体现于制度本身的承认规则,即制度的“内我期值”。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2)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至此,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小额程序能为评价者所认可,表明其内我期值具备为现实所需的正面效果。

  (一)实例考察:小额诉讼程序引入的新对话

  实例一:2013年1月4日上午9时,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后川法庭开庭审理了《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院第一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58分钟后,当庭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 200元及利息。原来,被告赵某将一家单位办公楼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双方并签订协议。工程结束后,赵某向黄某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1月黄某诉至法院。受理该案后,该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符合民诉法确定的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遂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开庭前,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重大事项,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审理过程中,赵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表示暂无力偿还,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3)

  实例二:2013年1月24日,漳州中院在芗城法院召开了全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座谈会,推广芗城法院经验,促进小额案件诉讼程序在全市基层法院适用实施,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了《漳州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操作流程》。自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两个月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的小额案件审判庭已受理办结小额诉讼案件374件,平均审理期限只有10天,比同期简易程序审限缩短20天。4)

  (二)自我期值:小额程序设计理念之正表达

  1.理念直接表达:实务价值语境

  小额程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终确立,在司法实务界必然存在一个趋于高度正向的价值中心,并由此确实形成颇具实效的价值语境。而实务价值语境乃是程序设计理念中决定性的表达。

  (1)价值语境——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压力。

  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民事纠纷呈增长趋势,并拥堵至法院,产生两方面的影响:(1)对于公众而言,由于社会效率的普遍提升与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公众对司法的要求不再仅停留在案件公正的审判,对于裁判效率的要求也在日益提高。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当事人一般难以接受纠纷裁决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案件久拖未果,原告难免会揣测审判法官徇私舞弊、包庇被告,进而对法院公信力产生怀疑与不信任。加之现行制度对当事人提起上诉不进行实质审查,无论一审是否符合程序与得到公正的裁判,当事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与新的证据,均可启动二审。而小额纠纷的诉讼费用又很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只需花费几十元、几百元就可以上诉,将付款义务因二审再拖延上几个月甚至更长。(2)对于法院而言,案件数量多,一线法官审判压力加大。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一线法官几乎天天开庭,有的法官甚至一天要开五、六个庭,而一件案件的审理,无论复杂与简单与否,一般要经过送达、庭前调解、开庭、庭后调解、合议庭合议、撰写审理报告、法律文书、结案等多道法律程序,往往是前几个案件的某些程序还没做完,后几个案件的程序也要马上启动,法院案多人少压力愈演愈烈。为此而衍生的小额程序以其一审终审、庭审简化、庭审时间自由、审限压缩等独特设计,对解决小额纠纷彰显低廉、快捷之优势。故而在降低司法成本、合理匹配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方面体现正面价值。

  (2)自我推演——从“开先河”到立制度。

  表Ⅰ描述:

  

阶段

年份

举措

(Ⅰa)

2004年

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提出探索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提高

诉讼效率。

2011年初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重点之一是

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2011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并

制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Ⅰb)

2013年至今

新《民诉法》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

审终审。

  阶段Ⅰa(2004年至2012年)是我国小额程序的试水探索时期。在此期间,许多法院成立专门的速裁庭,对速裁进行试点和摸索,开创了小额程序先河。但由于受法律空白所限,所谓的速裁只是在既有简易程序下尽快的结案,相应的程序和文书的撰写并不简化,程序快捷不突出。尽管最高法院于2011年制定的《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对速裁案件的答辩期、举证期相应调整减短,程序亦简化,但这些试点均是以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速裁为前提。众所周知,小额纠纷之所以被起诉至法院,很大程度上因为债务人无赖拖延,故作为被告一方基本上会拒绝快速裁判,也就是说实践中小额程序被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几率很低。

  阶段Ⅰb是小额程序有据可依的时期。新民诉法虽仅吝一款条文来规定小额程序,但小额程序的适用法院、范围、标的额从此有了法律界定,尤其一审终审的刚性规定,是为制度的确立。

  2.理念延伸表达:理论价值语境

  如果说小额程序理念的直接表达是以注重经济价值基础性为中心的,那么,其延伸表达则是以推崇正义价值为核心。在主流学者视阈中,建立小额程序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以低廉、便利、快捷的途径获得司法/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5)即小额程序的设置保证当事人在发生零星细微纠纷时进入诉讼,为公众行使诉权提供了有利的平台。

  二、非我:小额程序适用中的悖反问题突显

  司法是一个立体的面,小额程序在这个立体面中不自觉产生的负面被动即表现为“非我”,超乎了设计理念的自我评价范围。“非我”因素有的是不可预期的,于制度的实践适用过程中逐渐体现的,有的是制度设立之初既已预期,但基于利弊取舍的角度,其所带来的负效应远没有“自我”的正能量价值大,且可通过实践措施防范或改善。法律制度的“非我”,尤其在适用之初,应当给予慎视。

  (一)问题产生

  1.权利救济的变相诉诸。

  新民诉法刚性规定小额诉讼适用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但我国诉讼制度一直实行二审终审审级制度,公众并已形成一定程度的心理依赖。以笔者所在法院(日照东港法院)速裁庭6)为例分析:

  表Ⅱ

  

年份

结案数(件)

上诉数(件)

上诉率%

再审数(件)

再审率%

2011年

1050

72

6.86

0

0

2012年

1043

52

4.98

0

0

2013年

(1-4月份)

230

11

4.78

0

0

  可以看出,在该院审结的速裁案件中:(1)选择上诉权利救济的比例占不服裁决总数的全部,可见,上诉权在小额案件中存在一定的必要空间。(2)上诉率虽呈下降趋势,但却依然以较大比例存在,上诉仍是当事人选择权利救济的惯性思维。

  上诉不能滋生后果:(1)再审程序宽严标准的冲击。限制上诉,当事人只能选择再审程序救济权利,但现行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远比二审要严格,在小额裁判救济仅集中于再审时,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启动标准势必会受到冲击。(2)司法问题变成信访问题。小额案件多涉及低收入群体,数额虽小,但却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如果一判了之,再剥夺其上诉的权利,当事人极易选择诉诸信访这一依赖路径以求得主观公正。

  2.考核标准的波动不一。

  较之普通民事案件,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要简易、高效,平均一起案件占用的司法资源就要少。体现在传统质效指标中就是小额案件的结案数要多,平均审理天数要少,上诉率、再审率、简易程序适用率等为零,与普通业务庭对比较大,无法在同一评价体系中测度。然而上述指标又是法院审判质效评估的重要指标,是法院内部评价审判人员个人亦或业务庭室绩效的量化标准。故而,小额程序的适用给传统法院质效考核标准带来反思。

  

业务庭

评估指标

Ⅲa:速裁庭

Ⅲb:民一庭

Ⅲc:民二庭

均衡结案率(%)

(1-12月)

98.3

90.1

90.8

一审服判息诉率(%)

95.2

68

91.5

调撤率(%)

57.4

49.11

58.6

简易程序适用率(%)

100

46

48.5

平均审理天数(天)

48

166

123

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陪审率(%)

——

74.01

59.3

同步录音录像率(%)

0

55.9

24.7

人均结案数(件)

208.6

56.3

146.8

  以东港法院速裁庭与兄弟庭室7)的质效指标制表Ⅲ说明:(1)速裁庭在均衡结案率、一审服判息诉率、平均审理天数等指标体现出绝对优势;(2)在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陪审率、同步录音录像率两项指标中,速裁庭无法涉猎;(3)上述差值,对比较大,无法在同一考核标准中评价。

  3.矛盾引入的范围失控。

  小额程序以崇尚诉讼中心为导向,这种导向思路将原本没必要引入的纠纷诱导至法院诉讼,产生三方面风险:(1)收费低、简易便利的诉讼诱发更多的司法需求,增加不必要的诉讼,导致司法资源新短缺的恶性循环。(2)于法官而言,没有上诉率的压制,又迫于审限的挟制,不再倾心调解。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成本低廉又高效,不再寄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3)易受企业、团体、市政部门利用,成为其讨债工具,如物业公司收缴物业费而提起多个诉讼。

  4.折扣权利的隐性失助。

  小额程序带给当事人的改善无疑是低投入的诉讼成本与快速产出的公正,但这一改善很大一部分是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舍弃为代价的,如当事人上诉权的舍弃和答辩期、举证期的限制。矛盾隐匿在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是可以转化的,且转化是由法官来决定的。例如,同一案件适用小额程序当事人不得上诉,因审理过程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速裁的,可转由普通程序审理,转至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冠冕堂皇”的就有了上诉的权利,并由于案件的复杂难易及能否快速的查实审结对法官而言是相对的,这就产生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可由法官来决定给予,而不同法官做法标量不一的隐患思考。

  (二)原因思考

  1.纠纷解决功能的过分强调与规则之治功能的弱化负面衍生效果。

  审判权功能的变迁,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复兴到案结事了的极度追求,无不将原本就混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公众,又引入到对法官主动调查取证、查清案情的希冀和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之中,在希冀和追求愈演愈烈的背景下推行小额程序,包括限制上诉权在内的当事人权利的割舍,公众无疑还不能理智的接受。尤其是农村地区的派出法庭,无论从法官还是到当事人,均是将司法情植于纠纷解决,忽视了规则之治的制度衡量,一旦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将会穷尽一切救济的途径向法院乃至政府施压。作为新生的规则而言,小额程序很难与基层大众的司法情结融合。

  2.传统法院内部审判质效指标体系、考核方式与日新月异的司法实践的分歧偏颇。

  “目前法院内部对审判质效的把控主要依赖于指标体系的评查与考核,但从近些年运行的情况看,指标体系评查与考核暴露出局限性,指标体系的设计自身存在一些缺失,项目的设置、分值、权重系数等都有一些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8)有些法院将个人年底考核数据作为评价与考核法官个人工作质效的重要因素甚至唯一,个人绩效中的结案数、调解率、改判率等指标成了衡量法官能力的“裁判官”。

  但伴随司法环境的变化,人们对司法的要求不再仅局限于公正的审判,诉讼经济产出率(即诉讼投入成本与产出的比值)也受到高度关注。在司法实践发展与变化中,“简单易行、便民利民的实效化解决纠纷的审判方式”应需而生,在评价与考核方式上,这一审判方式要求以快速、便捷为基准量度,但传统质效考核指标的侧重却与之遥遥相对,不能以同一标尺度量。

  3.法院生产的拥挤性催生司法资源循环短缺。

  “当产品对消费者的价格下降时或产品对消费者的价值增高时,需求就会增加”, 9)这一现象在法院结案体系中亦不可避免。快速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会刺激更多的纠纷矛盾涌入法院,并且当纠纷数目超过法院所承受的阈值时,不仅“会带来拥挤成本,其边际成本也将会呈现出递增态势”,10)更甚的结果是纠纷解决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如出现为快速结案而“案结事不了”的怪圈。

  4. 法官审判权行使的不当与程序监控的难以延伸。

  公正审判的基础源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法官对程序控制、证据采信、权益分配等方面拥有广泛的控制权限。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我国现行审判权运行中还存在滥权的现象,纵使裁判结果的外在监督直接可见,并可通过二审、再审以救济,但程序的转换与运作由于在法院内部缺少一套程序的监控制约机制,致使其监控还处于盲区。

  三、按图索骥:符合自我期值的小额程序构建

  “法律含义是由阅读理解者决定的”,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解读系关其自我期值的实现度。小额程序的建构需要适用者“正确而全面”的阅读和理解,然后再谈之适用。在小额程序的阅读、理解与适用中,笔者援引古语“按图索骥”11)表达之。按图索骥指按照线索探求构建符合规律的小额程序。

  (一)“图”之索引——价值导向

  1.价值导向

  “按图索骥”之“图”是引领全局的指向标,小额程序的价值导向形成了其程序建构的“图形”,具体涵盖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的效率化司法资源,及时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

  2.法条索引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表Ⅳ:

  

审理组织

标的额

审级

范围

特点

基层法院速裁庭或派出法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

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审终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3.程序适用

  诉讼法将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并未独立成章。可见,小额诉讼程序并非一项独立的程序,而是隶属于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应在简易程序的大原则下遵循适用。

  (二)“骥”之索得——程序构建

  “骥”指基于对小额程序价值理念的阅读和理解,引申的程序构建框架。结合已有小额速裁试点的示范和部分法院的先行实施,笔者现将小额程序的构建适用总结如下。

  1.受案范围(表Ⅴ)

  

肯定性案件类型Ⅴa

否定性案件类型Ⅴb

1.小额借贷、买卖、租赁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供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5.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

6.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1.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2.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案件;

3.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4.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

5.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6.其他不应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

  2.受理和审理

  (1)程序异议。在根据案件类型确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在庭前向双方当事人发放《小额诉讼须知》,告知小额程序的适用特点、审理方式及权利救济等。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如答辩期)内提出程序异议,如审查确有上述Ⅴb情形时,应裁定异议成立,案件不再适用小额程序,而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或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2)审理。

  ——答辩期与举证期。小额案件可在当事人放弃答辩期与举证期的前提下随时开庭审理。当事人不放弃答辩期与举证期的,应分别给予七日和十日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应审查是否必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应限制在一个月内,对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法官可决定是否准许提交。

  ——庭审。考虑到简便易行,小额案件的庭审不受时间、地点的约束,庭审模式也可灵活多样,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不调查。

  ——程序转化。小额案件审限应限定在一个月内,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需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涉及人身关系争议等情形的,应将案件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或将案件转至普通程序。

  (3)裁判文书与权利救济。小额案件裁判文书的撰写可简化。当事人对裁判不服的,可申请再审。

  (三)实践反思——规范限制

  为限制程序的恣意转化及程序的规范运行,笔者认为在小额程序的实践运行中还应当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1.程序的适用确定方面。

  应当统一明确小额程序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异议申请严格按照范围审查,并由异议一方说明确切的理由,必要时可先行查实案情,为避免“一经异议即行转化”的恣意操作,除确不符合程序要求的情形之外,原则上应严格限定程序的转化。考虑到案情的掌握,对异议成立与否应由承办法官来审查决定,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裁定审核。

  2.程序的转化规制方面。

  程序的转化必然涉及流程管理,小额程序的立意指向快速、简便,所以其审限要严格限定。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将案件转化为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时,应制定裁定书,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在案件流程拐点中登记载入。至于程序转化后的审判组织,笔者认为应由原审判庭室、原审判人员审理较合适,因为原审法官已经相应了解案件情况,如将案件再移交他人审理,势必造成资源循环浪费与移交过程中审限的拖延。因此,在此方面笔者实际是赞成不设立专门的小额速裁庭,而是将小额诉讼案件分散至各个业务庭。

  3.权利的救济后果方面。

  原则上,对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案件的生效裁决所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与简易、普通程序一致(参见民诉200、201条)。基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与诉讼经济的考量出发,应尽量引导当事人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12)对无正当事由于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而又于申请再审时提供,因此而导致符合再审启动条件乃至再审案件改判的,不应当追究原审法官的责任,因为小额程序设计的初衷是效率化,效率化不仅要求程序本身的时限压缩,还要求当事人反应迅速,否则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四、漏洞填补:行动中的制度补充完善

  制度是静态的约束,司法是动态的活动,恒定的制度必然不能始终跟得上运行中的司法的脚步。审判权正当合理地行使,必要之时需要审慎地填补脱节的漏洞和变通地发展局限的规则,于小额程序的初设试行,更是要全面、灵活、缜虑。

  (一)迷茫中的准确:审判外调解解纷机制的联动配合

  为防止小额程序的简便、经济和高效特点将原本不用进入诉讼的纠纷引入诉讼,可开放性的吸收审判外纠纷解决程序,而针对小额案件对号入座式的纠纷化解方式非调解莫属。

  1.确立诉前调解的强制植入。一方面,对于绝大部分进入小额程序的案件而言,当事人双方均争议不大,甚至没有争议,符合可调解的案件类型。另一方面,针对大量案件的普遍判决不但不会逐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反而会麻痹其受警示意识,削弱司法权威的厚重感。因此,应将强制调解植入小额案件,于诉前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将小额程序限制上诉与反诉等消极条件向当事人释明,阐述其判决与调解的利弊,引导当事人接受诉前调解,促进案件和解与自觉履行。必要时不受“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官即有权利启动诉前调解。当然,单纯的调解可能出现“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等负面现象,避免的方法可采用量化诉前调解的方式,规制、约束之。

  2.拓展人民调解的领域与深度。小额案件多来自农村或城镇基层,在人民调解工作活跃可诉的情景下,这部分案件完全可化解在基层调解组织的土壤层中,完全不必伸扎到诉讼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经济社会急速前行的今天,我国现今人民调解发展并不欣荣,调解组织流于形式,基层调解工作处在缩减与退化的边缘。解决这一问题的最终根源在于提高公众对人民调解的认可度与参与度,如加大对人民调解的宣传和扶持;在诉讼中建立委托人民调解制度;推广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等,为基层群众开启解决纠纷的另一扇大门。

  图Ⅵ:小额案件调解与速审的纠纷解决联动机制。

  

未决

  

纠纷未决

  

小额案件纠纷

  

人民调解

  

纠纷解决、矛盾化解

  

诉前调解

  

小额速审

  

案件审结下

的纠纷化解

  (二)动态下的衡平:审判规律下审判管理的变通发展

  在繁简分流、均衡结案的框架下,法院审判管理应突破传统考核评价范围,开拓符合审判规律、全面合理测度绩效的新型考评视域。一是要兼容的接受新型审判方式下衍生的业绩考核指标,如将能客观合理衡量小额案件审理的调撤率、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当庭判决率、一次庭审到位率等指标纳入考核体系。二是要融合普通案件与小额案件的指标测度于统一。基于普通案件的复杂性、长周期等特点而设计的上诉率、发改率、再审改判率、正常审限内结案率等指标可以说与评价小额案件绩效的调撤率、平均审理天数、当庭判决率、一次庭审到位率等指标是大相径庭的,甚至无法容纳到统一的考核体系中对不同案件进行量度。要达到考核的一视同仁,应对考核指标单位值化,并对不同的部门设置相应的指标单位值。实践中,法院在审判管理中均能做到第一点,却很难在技术上科学实现第二点。例如法院结案数的测度评价设置如下:

  结案基数(表Ⅶ)

  

案件类型Ⅶa

案件等级

Ⅶb(级)

难度系数Ⅶc

结案基数

Ⅶd(件)

小额案件类型

A

1

N×1

1.法律关系复杂;适用法律不明确;

2.双方争议较大;案件社会影响广;

3.查证量大;处理难度大;4.新型案件;

5.必须由合议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

满足上述情形之一。

B

2

N×2

1.案件事实繁杂,处理背景复杂、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2.案件事实复杂,适用法律不明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

3.公司清算、解散涉及工作量特别大的民商事案件。

满足上述情形之一。

C

3

N×3

1.庭审须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疑点多,双方争议较大的民商事案件;

2.案件出现矛盾激化趋势,有群体上访的迹象,承办

法官做了大量矛盾化解工作的案件;

3.纠纷经多次处理未果,长期缠诉、闹访的各类案件;

4.各级领导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别关注,经

多次汇报才能处理的各类案件。

满足上述情形之一。

D

4

N×4

  在此评价语境下,法院结案数的考核以结案基数为测度,不再直接以实值件数为测度。N为该类案件所结案件数,为实值。结案基数为N与该类案件难度系数的乘积,为参数值。

  (三)适用中的改进:程序运行中局限夹口的突破创新

  1.解放束缚程序运行的繁琐枷锁。

  小额程序的价值取向十分明确,即低成本和高效率,这就要求裁判要有经济、效率的程序保障。同时,程序的基层化与大众化也使法院审判必然按照简便、常识化的方式运作。作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小额程序要力求删减背负在司法程序运作上的繁琐枷锁,解放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审判方式可由法官自由掌握,根据经济、效率原则灵活变化。例如,庭审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允许反诉;裁判文书只需载明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辩称可不必一一辩驳或认定,侧重简化与格式化等等。

  2.建立消除法官后顾之忧的保障机制。

  不准许上诉的后果直接将当事人的矛头引向再审与上访,没有了二审对当事人反抗与不满的缓冲,承办小额案件法官的压力反而更大。“由于害怕错案追究,独任法官在案件不能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很可能尽量把案件转化为其他程序,避免将案件的矛盾引向自己”。13) 如某些当事人在明知自己的权利于法律得不到支持时,为给法官施加压力,就天天到法院、政府上访、闹访,而法院内部的管理机制却是一旦有上访不论案件是否有错,均要在考核中给予承办人员、承办庭室扣分处理,甚至免除其年底表彰获奖的资格。所以,小额程序如不想被沦为虚设,于法官而言就是要消除其责任承担的后顾之忧。具体可通过建立上访、再审的责任审查,分情况考虑责任追究或不予追究,避免“眉毛胡子一把抓”地挨板子。

  3.开辟衔接快速机制的送达新思路。

  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速裁庭来看,进入速裁的案件经过筛选分流事实清楚,基本无争议,在审限的约束下亦可避免法官的无故拖延,影响快速结案的因素落在了送达难与当事人举证的缓慢上。当事人举证缓慢可通过设置举证期限来鞭策之,但送达难的顽疾却是屡治不愈。有的被告故意外出躲避,送达人员很难一次性送达成功,案件积攒成多又循环不过来,致使案件至少要经过一两个星期的送达周期,无法适应快速审理机制。因此,小额程序的送达应突破传统思维,吸纳灵活送达方式,如短信、电子邮件、电话录音送达开庭传票,当事人不到庭也可缺席审理;庭审时确定其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地点,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可不必制作调解书。

  结语

  尽管已有的探索论证和国外的有益借鉴,但小额程序的适用在中国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作为一项新制度的应用,既要衔接消融与已有制度的缝隙冲突,又要避免新格局、新方式的“水土不服”而病态发展,更不能削足适履地一意孤求。而所有问题指向的症结在于——小额程序与司法国情的把握定位和兼容共和,这是程序适用中的“道”,只有如影复形地融会于实践操作的全过程,才能跨越程序适用中产生的“自我”与“非我”的鸿沟。这一症结解决要求我们沿着诉讼经济化、效率化,但又不失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路线构架小额程序,同时又在法官保护、考核机制等内在方面调整适应,以期建立完善适合国情的司法制度。

  1)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

  2)《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3)《三门峡湖滨区法院:敲响小额诉讼“第一槌”》,载中国法院网,于2013年5月8日访问。

  4)《芗城法院小额诉讼让群众尝甜头》,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8日第04版。

  5)傅郁林在《聚焦小额诉讼程序》的报告,载http://www.law-lib.com,于2013年4月28日访问。

  6)东港法院速裁庭审理案件范围:①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案件;②标的在20万元以下的涉金融机构借款案件和其他企业之间的借款案件;③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④主要证据具备、法律关系明晰、适宜速裁审理的其它民商事案件;⑤其他适宜速裁的案件。

  7)本院的民一庭(主要负责审理民事案件),民二庭(主要负责审理商事案件),民三庭(审理案情相对简单的民商事案件)。

  8)顾培东《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下)》,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4日第五版《理论周刊》第153期。

  9)参见张金浪,《反思与回应:均衡结案之中国式困境》,载《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版第398页。

  10)参见张金浪,《反思与回应:均衡结案之中国式困境》,载《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版第398页。

  11)按图索骥原义指按照画好的图形去寻找好马。现有两个含义:①比喻按线索去寻找需要的东西。②比喻按教条办事;不知变通。本文为第一项含义。

  12)高民智:《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6日第4版。

  13)张艳:《小额程序的司法难题与理论探析》,载《山东审判》2013年1月第29卷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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