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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之路径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8月22日

  司法改革之路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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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此次全会会议公报的公布也同时拉开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序幕。而且,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将启动,这也将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契机。在此情况下,我们就如何遵循司法规律,积极而稳妥的继续推进司法体制和司法权力运作机制改革,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具体的建议,以期对深化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深化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是由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的体现对司法活动和司法建设客观要求的法则。遵循司法规律的基本意义,就在于有效发挥司法的功能,以保障实现社会公正、践行国家法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因而,遵循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司法规律具有相互联系性和整体性,又具体体现在司法活动与司法建设的各个方面。立足于法治中国的语境,并参考世界法治国家的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司法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当遵循以下的基本司法规律。

  第一,严格适用法律,维护法制权威。我国正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就是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制度和程序运行;制定良法、尊崇法律,严格施法,全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正如西方先哲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法治应当包含两个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司法”顾名思义就是实施法律,严格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在西方一些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法院不仅可以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而且在一定情况下有权修改国会所制定的法律。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而不允许修改法律。当然,司法人员对法律的适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绝不能在形式上和精神上违背法律。司法人员办理案件应当努力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侧重于司法行为所产生的维护法律权威的作用,而社会效果侧重于司法行为所获得的民众和媒体等的社会评价,因此两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矛盾。在两者发生矛盾时,不能以违背法律为代价去追求社会效果。也不宜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外增提政治效果的口号。因为,法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推进法治是国家和民众根本利益之所在,因此严格依法办事就是最好的讲政治。换言之,尊重和维护法制的权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是司法的神圣使命;应当为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创造保障条件,必须坚定的执行《宪法》第5条所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二,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任何社会,特别是社会主义社会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以公正为灵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从实体上说,就是要根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的实体关系。在刑事司法中,就是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度,特别是不能发生冤案、错案。许多冤案错案的发生,究其原因,往往源于刑讯逼供,而后在定案是没有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因此,司法改革要进一步采取新举措,革弊堵漏,特别是要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为公正司法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保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就在身边。

  第三,严格遵守法定正当程序。在民主法治国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都必须遵守程序,程序正义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笼子,但行政权力的运用,由于更需要讲求效率,有时还要处理紧急突发事件,对程序严格性与正当性的要求不宜过高。而司法以追求公正为主要目标,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并体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要求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当事人充分参与和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刑事司法中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等基本要求。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上,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滞后思想,必须予以纠正。但我们认为,英美法系流行的程序优先主张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固然重视程序上是否公正,但更关注实体结果是否对其有利。因此,我国的司法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另外,司法在追求程序公正时也要追求效率。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案件的长期拖延不决也是程序不公的一种表现。但不能以效率损害公正,导致错案增加,上诉率和申诉率上升,案结事未了,最终反而更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我们认为,公正高效可以并提,但不能并重,应当是公正有限,兼顾效率。

  第四,司法的亲历性与判断性。这是司法之重要法则。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必须亲历其境,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正因为如此,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或直接言辞原则,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如果不直接审理案件,仅凭听汇报认定事实并决定个案处理,显然不符合认识规律,难免出现错误。

  第五,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的认同程度与信服程度,包括他们对司法判断准确性的信任、对司法裁决公正性的认同,以及对司法执行包括强制执行的支持等。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民内在服从的统一。司法权威还与司法另一重要属性即司法的终局性密切相关。司法能定纷止争,否则裁而不断、缠讼不止,矛盾纠纷不能解决,社会关系不稳定,司法的权威也无从建立。当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缺失,是值得重视并应当在深化司法改革中加以解决的问题。

  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独立而不受干涉的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生成司法权威的保障,是法官职业化和司法理性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一,应当坚持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司法工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方向不断前进的根本保证,必须毫不动摇的加以坚持。但是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注意司法的特点,遵循司法运行的规律。党组织(包括党委和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领导,原则上不宜具体参与办案工作。

  第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还应进一步理顺纪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反腐败工作由党委领导,纪委组织协调;检察机关作为查处腐败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服从党委领导,尊重配合纪委工作。这种反腐体制,符合当前国情,不宜轻易改变。但是应当明确纪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纪委立案调查,检察机关一般不宜提前介入,个别大案要案至多单独以初查方式进行外围取证配合,而不能与纪委办案混成一锅粥。纪委办案,也应当严守纪律和正当程序,尊重人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应当总结纪委办案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办案中发生被调查人死亡的教训,完善办案机制,把纪委办案的权力也关在正当程序的笼子里。

  第三,应当进一步理顺权力机关监督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后者负责,受后者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工作的方式,主要是听取和审议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而不包括监督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然而,实践中部分人大代表在开会时常常就具体案件提出监督意见,有的案件甚至与人大代表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种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法院、检察院独立办案,弊大利小。

  第四,为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人事上,司法机关领导的提名和任免,应当适度强化上级党委和上级司法机关的作用,降低同级党委的作用。

  三、正确认识、理性对待三机关的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配置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并处理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被规定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该原则肯定了三机关在诉讼中的不同职责及其配合制约的关系。此项原则的主要问题,是将国家权力平行互动的单面关系,取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组合的构造与功能。

  第一,要求法院与追诉机关配合,损害了审判机关的中立性。现在我国要求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制约,使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角诉讼构造的合理关系发生矛盾,使法院的中立性被削弱化解。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自觉不自觉的配合控诉方,以致混淆自己诉讼角色的重要原因。

  第二,彼此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分主次的互涉关系,有碍于审判权威的建立。法院是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的裁判机关,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因此,任何一个科学化法治化的司法体制,都必须维护审判的权威。但是在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关系中,法院对刑事程序的控制能力和对案件实体的裁断能力被弱化,难以形成以法院为标志的司法权威。

  第三,忽略了涉案公民的主体地位以及辩护人的能动作用。三机关关系原则和机制仅确认公检法三机关的功能及配合制约作用,而辩护的功能在其中未获确认,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失衡,人权保障难以完全到位。

  四、塑造高素质、有权威的司法人员

  要让司法在法治社会中担当其使命,首先需要按照司法建议的规律塑造司法主体。各国司法体制现代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有法律帝国诸侯之称的法官的塑造及地位问题。由于裁决各种案件,是一个需要高智力、高技能和高道德水准的作业,因此法官既应廉洁清明,富有能力和经验,又需要位高权重、德高望重。

  目前司法队伍建设面临的困境,主要还不是局部贫困地区的人员匮乏,而是指带有普遍性、整体性的问题,即在司法机关难以引进和留住法律英才;法院办案一线还呈现一定的逃逸现象。即由于一方面工作繁忙、责任重大、压力大,另一方面却地位低、待遇薄、升迁难,一些骨干法官要求调离法院,办案一线的法官素质总体而言达不到要求,这直接影响司法的质量,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强调司法人员队伍建设,应当首先确立并努力实现司法职业化的目标。法律规范体系的日益复杂,各种社会关系的日益纷繁,要求司法人员具有高素质和高技能,司法职业化是实现这一要求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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